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聲-69-2024103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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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佳琪 馮炫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本案(11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佳琪、馮炫銘主張: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 稱欣農好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陳佳琪、馮炫銘及馮勝鋒分別為欣農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及員工,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就其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馮勝鋒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經論處罪刑確定)。惟關於「爭點一:再利用行為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管理辦法,應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相繩?爭點二:承上,若為肯定,將『再利用行為』解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行為之一種,有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法律爭議的見解,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且本院之先前裁判,就該爭議己出現歧見,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當事人得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者,僅限於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此觀該條之文義及立法說明即明。而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除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外,另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目的與範圍。其後本院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法律爭議,見解已無歧異。聲請意旨執此前本院於108年前所採否定說之見解,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定當事人聲請裁定提案之法定要件。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聲請人所指之法律爭議,於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後,既未見歧異,聲請意旨憑執己見所為主張,難認有前述具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情形。其據此聲請裁定提案,同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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