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附-17-20241029-1

字號

台附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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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瓊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不在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康瓊文雖對被上訴人張瑄提起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11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之移送原審受理之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案件併案審理,惟因被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判,將之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基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既未在原審審判範圍,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僅泛稱:被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未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受騙金額過大,已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負擔龐大債務痛苦萬分,而被上訴人竟然只被判有期徒刑6月,且不用賠償,請准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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