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

字號

台附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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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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