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非-151-20241121-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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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樂立本 邱玉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 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238號解釋參照)。如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應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書内記明『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泰書函)覆本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確定判決書第11頁),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認定證據之一,並於理由欄内論斷。然查,依113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可知,審判長當庭提示之卷證資料及書函,未見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3日有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書函既未於審判庭上提出,且命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即有瑕疵,且該國泰人壽公司書函亦無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原判決論斷之證據,惟原判決仍於判決書第11頁將國泰人壽公司書函列為證據,並說明該判決為何不採認之理由,核原判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三、再查,系爭國泰書函乃是對被告有利之書證,因系爭國泰書函表示『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主張『自行生調表非屬業務員請領傭金之必要文件』之抗辯相符,對於如此重要之書函,且涉及被告防禦權之證據,原判決竟未當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命就系爭國泰書函表示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即作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核原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且造成聲請人防禦權利之傷害,顯然已影響判決,符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四、系爭國泰書函是原法院依職權函詢之書證,且該書證係依據原判決法院113年3月22日院高刑乙112上訴5555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詢問,而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回覆內容原判決認與國泰人壽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第1條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然該自行生調辦法本即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規範,該公司不能不知,何以制定規範者就對公司營業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規範,卻為系爭書證內容之函覆,是否實際作業程序業已變更?或內部辦法有做修正?或有其他事由有以致之?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該系爭書函有誤寫?凡此事實究竟如何?顯未臻明瞭。但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關係重大,原判決即應傳訊該公司相關主管業務人員查明釐清,詎原判決就該書證未當庭提示予兩造辨視辯論及說明,復未再調查查明真實情況,貿然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應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發生疑義之違誤。五、綜上,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 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就非常上訴而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樂立本、邱玉子於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壢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期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人簡淑媖已簽名之要保書後,明知未親自會晤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分別為簡淑媖之配偶及女兒)等被保險人,竟為獲業績獎金並減省勞煩,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在某等不詳處所,先在其2人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自行生調表』)」上,登載已會晤上開被保險人等不實事項,復以成功招攬簡淑媖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為由,檢附各該保單相對應之「自行生調表」,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已親自會晤上開被保險人,且親見被保險人均親自簽名,並已依自行生調表之內容調查上開被保險人之狀態(第一次危險選擇),而憑此為保險契約核保之所據之一,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嗣亦因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與被告2人,被告2人即以上揭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等情。係綜合被告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簡淑媖、廖文成、廖映喻、廖家曼、李亭儀、宋狄海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及「自行生調表」、國泰人壽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立本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 100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玉子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為主要論據,載認「自行生調表」之內容既涉及可能影響國泰人壽公司核保與否及核保條件等事項,且該等事項為業務員(生調人員)於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本人時所得見聞(第一次危險選擇),並經國泰人壽公司訂有規範,為保險契約能否順利送件而為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之前提,影響業務員後續能否取得該等保險契約相對應之佣金,憑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罪事實。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國泰人壽公司113年4月3日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查詢,表示新契約招攬後,請領佣金由電腦系統自動核算無須給予任何憑證,請領佣金無須檢具自行生調表等語(下稱系爭書函),載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之際,確須提出詳實之自行生調表,以確保及加速後續契約成立,而保險契約正式成立後,電腦始依憑上開登錄及成立之保險契約核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等旨,系爭書函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原審固於審判期日對系爭書函漏未依法踐行提示或宣讀及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然原判決並未援引系爭書函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敘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至系爭書函之證明力如何,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論斷甚詳,核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徒執系爭書函內容未臻明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背法令,顯然有違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基本前提,亦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符,自難認其非常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