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非-155-2024110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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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 至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至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至 281號、第827號、第9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業庭對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某犯罪組織,與身分不詳之商戶、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使用。其後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提款之方式輾轉取得款項,之後組織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組織成員,被告並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嗣於案件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臺南地院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日南檢和誠112營偵8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臺南地院收文章、嘉義地檢112年8月28日嘉檢松正112偵緝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嘉義地院收文章及臺南地院、嘉義地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三、本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本件係針對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非常上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均相同,惟本案判決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嘉義地院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縱使本案相較於前案更早繫屬於法院,惟前案判決既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業庭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該集團其他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下稱劉青倚等4人,另尚有被害人林晉鴻受騙,分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7)匯款至前開帳戶,之後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劉青倚等4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集團成員,被告並分得其中2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下稱本案)審理。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使劉青倚等4人(另尚有被害人鄭玉如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臺南地院就本案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劉青倚等4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復有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劉青倚等4人部分(即如非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㈡本案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前案業經嘉義地院於 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雖嘉義地院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關於劉青倚等4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南地院失察,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劉青倚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至被告對被害人林晉鴻(即如非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而經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非常上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地、金額 13 劉青倚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13時41分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425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10萬9,127元 14 詹悅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40分匯款25萬元 同上 15 林晉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22時44分、22時44分、22時45分匯款5萬元、1萬元、4萬元 同上 16 林志宜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2時26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17 翁中為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0時0分匯款10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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