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SM-113-台非-156-20241001-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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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 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至緯先後犯詐欺、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本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4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總和,即2年4月(計算式1年3月+8月+2月+3月=2年4月)。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然已重於上述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高至緯所犯附表(下同)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編號2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駁回;所犯編號3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編號4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述判決均已確定且在卷可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1至4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依前述說明,原裁定於裁量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前定之執行刑(編號1所示之1年3月)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8月、2月、3月)之總和2年4月。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有何違法,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3、4之罪時間接近,各以擔任提款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方式,促成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行;所犯編號2之罪則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攻擊他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