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非-157-2024100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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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田倞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 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曾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屬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亦即屬得否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基礎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田倞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5月4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參。惟原審判決以受刑人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6月13日判決時,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竟認本件受刑人『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而諭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揆諸首開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存在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對本件受刑人諭知緩刑及附帶條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須同受另案徒刑、本件緩刑附帶條件及保護管束之執行)。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已執行完畢在所不問,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田倞伃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為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於113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被告前即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4日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宣示時,被告既已另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之上揭說明,不得再宣告緩刑。乃原判決不察,竟諭知緩刑及負擔,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經緩刑宣告,除經撤銷緩刑外,即無需執行,而無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言。又緩刑之負擔及保護管束之執行,與有期徒刑、罰金之執行比較,本屬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法益較輕之處分,均難謂不利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因緩刑宣告,而須履行緩刑負擔,且無法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利於被告云云,依前述說明,難認有據。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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