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非-161-2024100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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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石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1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清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判決竟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石清和有如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既未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