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非-166-20241017-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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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12 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ㄧ、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判決違背法令;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二、經查,(ㄧ)被告齊拓茗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劉家榮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犯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月1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來112偵緝51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二)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上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黃博輝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原判 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三)是被告提供上揭一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惟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節,有本署北檢銘月111偵30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302條第1款關於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倘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無論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或後,其實體判決即非合法,若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齊拓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7-19050378211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劉家榮、徐連發、郭莉娟、王滎宜及黃健豪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0   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5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於113年1月1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將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7-19050678211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黃博輝、劉家榮、林耕翊(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翔)及蕭富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12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下稱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送審函文上法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查。觀諸前案與本案先後於112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分別繫屬於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本案乃繫屬在後,而前案於同年12月8日判決時,後案即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揆諸首開說明,前案之判決仍屬合法,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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