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非-169-2024101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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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 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被告黃莆翔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0萬元,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未依前開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致其折算結果使易服勞役之日數達700日,顯已逾法定1年之勞役期限,而屬違背法令。應以新台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始為適法。足見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莆翔因共同犯如其附表甲(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經合併定執行刑70萬元,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諭知以2,000或3,0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就所定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700日,已逾1年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誤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易刑處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基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經修正,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仍應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及應執行刑期部分,未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有何違法,自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