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非-170-2024103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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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95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被害人曾○豪)罪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法院),就被害人曾○豪因受購物網站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始能改正之詐術,分別於111年4月23日20時14分、16分時許,共匯款新臺幣53441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第137頁被害人曾○豪筆錄所述第3筆及第4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查,被告陳念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曾○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第93頁曾○豪筆錄所述第18筆)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提起公訴,先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11曾○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同一被害人遭騙後數度交出財物,固為車手成員分次取得,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可認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先起訴、先判決之實體判決,不能因後起訴、又後判決之案件先確定,而使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成為不合法。從而,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徒刑之宣告判決,而未予以不受理之判決,且對被告不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念恩前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曾○豪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榆軒郵局帳號的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2、12812、13045、13310、14067、14187、14279、15756、17195、17926、184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1曾○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按判決後,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之刑的部分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惟曾○豪因受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以同一之詐術,分別於111年4月23日20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456元(共匯款53,44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卓○馨郵局帳號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起訴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2,就曾○豪被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認定。而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相同,均為曾○豪,且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被詐騙後3筆匯款之時間相隔不到24小時,僅匯入的人頭帳戶有所不同。參諸曾○豪於警詢陳稱其僅遭詐欺集團詐騙1次,而於3日內接續匯出多筆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後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曾○豪)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曾○豪部分應係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時,後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後案未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曾○豪)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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