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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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