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非-173-2024101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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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之被告林侑蓁犯罪事實,即其對受害人邱宏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認「被告林侑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侑蓁擔任提款車手。事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邱宏益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姐、陳先生,指示邱宏益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使邱宏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1日21時許,匯款29,987元;於(2)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4,52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侑蓁於(1)112年4月11日21時6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20,000元,於(2)112年4月11日21時7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14,000元,認被告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核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第985號案件審判中。)其中附表編號2,認「被告林侑蓁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邱宏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1,983元至鄧湘憓台新帳戶,(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7388號帳號,匯款49,987元、26,985元。(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812-00020441000528118號帳戶匯款30,123元。(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3,987元,上開匯款即匯至鄧湘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822-853540324516號帳戶後,再由被告林侑蓁擔任車手分別(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93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建成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亦認被告林侑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之犯罪,二案之犯罪被害人皆為邱宏益,雖被告在二案之犯罪時、地、所得皆有別,但因原判決與前判決就上開附表之罪,皆認被告林侑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行為目的相同,且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犯罪事實因屬想像競合犯,本屬同一案件。雖二案中,原判決於113年7月17日先行確定,前判決則尚未確定。但因前判決(113年1月22日)較原判決(113年2月23日)先繫屬於法院,且前判決判決時(113年6月18日),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113年7月17日),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繫屬在後之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林侑蓁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宏益施用詐術,致邱宏益陷於錯誤,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並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者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則於同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下稱本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嗣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惟兩案之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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