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非-175-2024100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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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啓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 156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高啓家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揚中、徐子崴訛稱銀行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1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上揭中信及農會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㈡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即: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分別對被害人黃薪宜、廖述民詐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黃薪宜、廖述民均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1月4日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復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亦有原判決書、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㈢查上揭聲請人提供之中信、農會及郵局帳戶,均係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並均於111年11月4日,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益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時間應屬相同,被告提供上揭3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應僅有一個,雖前案判決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與原判決有所不同,對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故本案原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為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於同年6月20日確定,故原判決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復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高啓家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吳揚中、徐子崴訛稱銀行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4日轉帳匯款至上揭中信及農會帳戶,旋遭提領,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被告基於前述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害人黃薪宜、廖述民詐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或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事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非字第30號執行卷宗等案卷)。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被告於111年4月前某時提供中信及農會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吳揚中、徐子崴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旋遭人提領)與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黃薪宜、廖述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四、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後,本案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之時,前案已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而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