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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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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