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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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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