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即實收利息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非-180-20241030-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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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 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鄒忠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時逃匿,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並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尚未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1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有原裁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緝獲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雖係於被告逃匿中之112年12月28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惟依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分別為:①113年1月8日送交○○市○○區鶯桃380之1號由台北星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②113年1月18日囑託○○○○○○○○○○送達後由被告於2月2日收受(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卷第25頁及第37、38頁)。故原裁定於被告緝獲前既尚未合法送達生效,自無從於被告緝獲後使不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補行生效。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㈡、具保人即被告鄒忠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然該署檢察官經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新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確定,又前開沒保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8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臺北星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惟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同年1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裁定另於同年2月2日送達至○○○○○○○○○○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各相關偵查、法院案卷、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1日已經另案緝獲,並入監執行,非在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