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非-182-20241023-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 刑 人 謝旭全 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 2年度聲字第415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憑。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謝旭全所犯本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共3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即重複裁定部分),與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一覽表),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雖前裁定(附表編號2)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附表編號1)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再者,受刑人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或有因此遭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原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二)受刑人謝旭全前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東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字第411號聲請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東地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之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前裁定合併定刑之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前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逕依檢察官聲請,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係就前裁定之部分罪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不符前揭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