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非-186-20241023-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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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 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1300、35173號,111年度偵字第9489、11094號,112年 度偵字第245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祖澤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宋祖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8月7日確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至其餘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判決未察,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宋祖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被告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其另有其他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認無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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