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非-187-20241024-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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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 、1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裁定,以免一案兩罰;故對於判決確定之數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4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台非字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義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113年4月18日為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嗣經抗告,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開案件附表一編號9之罪,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於113年4月19日連同他罪,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13年5月24日確定。茲因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實係同一案件,且原裁定聲請案之繫屬時間、確定時間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之後,其就已定刑之罪又重複定刑,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陳義偉因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繫屬(下稱原裁定案件),並於同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原裁定)。惟上開第二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罪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彰化地院,該院於同年4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以上有上開相關判決、裁定、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係同一案件,而原裁定案件之繫屬時間及確定時間均在彰化地院上開案件之後,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第二審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糾正,仍予維持,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