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非-188-20241121-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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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 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及交通過失致死等共5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即重複裁定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一覽表),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被告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等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㈡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與其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