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非-189-20241114-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0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此進一步宣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判可參。二、經查:本案被告周家安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惟原裁定逕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其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闡述明確。二、本件被告周家安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原確定裁定不察,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就上述法律適用向無爭議,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