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非-190-20241114-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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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 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内科處其刑,方屬適法。再按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思涵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並分別科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前開刑之量定,已逾上開法定之罰金數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各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予以定其適法之執行刑,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王思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別無其他刑之加重、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僅能於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之刑度內擇定。原審未察,乃竟逾此範圍,而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