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非-195-20241128-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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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聿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附記事項記載:『(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於判決主文卻僅記載:『張聿翔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併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裁定,引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規定,在主文宣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記事項(一)記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應予刪除』。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始行修正而為新增之法條,而原判決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即為判決且確定,原審援引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自非適法。況本件係因被告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除於上開附記事項載明本件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外,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綜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緩刑宣告顯非出於誤寫、誤載,自不得據該裁定而認原判決有誤寫、誤載情事。綜上,原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㈡查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作成,茲稽之卷內資料,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聿翔協商結果,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接受緩刑宣告之合意,此有卷附認罪協商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9至9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未諭知緩刑,與原認罪協商結果相符而無錯誤,至其事實及理由三、附記事項:(一)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雖與主文不相適合,然應屬誤載。而依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可知法院本即得於發現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與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時,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是依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既依協商程序所製作,而其協商內容並未有緩刑之宣告,則其於前揭附記事項中所載關於併予緩刑宣告等語,顯屬贅載誤寫,且與依協商程序所製作之原確定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故第一審法院於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其規定予以裁定更正,自無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不適法可言。又參之本件認罪協商內容既無宣告被告緩刑之合意,第一審法院另依法以裁定刪除如上部分之附記事項,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所述對被告不利等語,容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本件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