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非-196-20250108-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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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認 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小慧前因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上記載不得再議,並於緩起訴處分日即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693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調偵卷)。嗣被告未依觀護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據此分案後就本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屏檢錦辛111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8日屏檢錦辛111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觀護輔導紀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緩偵分案進行單、本案起訴書等件存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294號卷第9至17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25頁、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卷第3、21至23頁)。原判決以: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故可知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車禍被害人縱使就酒駕部分提出告訴,惟就酒駕部分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實屬間接被害人,其此部分『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雖被害人同意緩起訴處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始足認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故可知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並無依職權送再議之文字記載,且遍查全案亦未見檢察官有依職權將本案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之卷證,是本案緩起訴處分自始未完成再議程序,更難認已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確定而可起算緩起訴期間。則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係就緩起訴期間之認定有所誤會,其起訴程序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惟原判決就受刑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告訴人10天之再議期間,惟告訴人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前曾以公務電話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聲請再議,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上記載不得再議,固屬合法。』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起訴,該起訴合法,而屏東地院亦認撤銷該部分緩起訴處分合法,卻未就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逕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同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顯係屬對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惟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必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始有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進而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言,若緩起訴處分猶未確定,自無從予以撤銷之餘地。否則,若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者,則其起訴之程序即難謂違背規定。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對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規定,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卷查被告蔡小慧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為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3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該罪係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若因此發生車禍致傷害之他人申告究辦,其並非直接受害,而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祇可謂為告發,尚難認為告訴人,檢察官就此無得聲請再議人之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之規定,未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由於該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未經再議駁回確定,則該緩起訴之期間無從起算,自無所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可言,檢察官當無從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連同被告如下列肇事逃逸部分(詳下述),一併以同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認為檢察官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尚屬適法。然而,被告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徵求告訴人賴潘新年同意後,始於111年5月11日以上揭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關於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則該緩起訴處分於上開日期即告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同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難謂於法未合,以上俱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各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誤認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