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非-197-20241204-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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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決先例。二、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門號數支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以該等門號註冊蝦皮賣場、GASH樂點公司等網站之會員帳號,並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詐欺徐瑀沁、林軍廷、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等人,且以上開會員帳號收取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所購買之會員點數,及盜刷徐瑀沁、林軍廷之信用卡,因認受刑人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應係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0年12月21日,即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附表編號5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亦即該案犯罪時間終止時點係在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後,故附表編號5之犯罪並非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仍將附表編號5判決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4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於法未合,其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裁定將其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與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惟依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日期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點,迄民國111年1月12日始完結,並非在其定刑基準日即編號1之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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