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非-201-2024121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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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4、1137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 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承霖(即被害人歐王月霞)罪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李承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第29650號、第3070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1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郭惠禎申設帳戶內。/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4時54、55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惠禎於同日15時10至1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15時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另被告復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1年8月31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歐王月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歐王月霞聯繫,假冒其二女兒[歐怡妏],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歐王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惠禎國泰世華帳戶。(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將左列部分贓款,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郭惠禎合庫帳戶)/①郭惠禎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市○○區○○路0段000○0號),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9萬9,000元。②郭惠禎至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計9萬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加上自有款項湊足20萬元交給被告蔡佳婕。蔡佳婕返回其○○市○○區○○巷○○○弄0號203室租屋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李承霖。』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該案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①民國110年7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歐王月霞,佯稱係其二女兒,因急需款項欲借款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郭惠禎申設帳戶,再於②同年月13日9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以同一原因向歐王月霞佯稱:欲再借10萬元云云,致使歐王月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欣喬申設帳戶,被告則負責轉交詐欺贓款的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歐王月霞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稱前案〈如其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①部分之相同犯行,又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4、1137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6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下稱本案〈如其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1年1月12日) ,係在本案(111年8月4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年2月8日),本案亦尚未判決,原判決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所示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