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非-202-20250109-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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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0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12日確定)之附表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犯罪事實同一,顯係重複定刑,乃原裁定未及細繹,遽而重複定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㈡被告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1、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3罪)。嘉義地檢檢察官以系爭3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依被告請求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繫屬嘉義地院,經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將系爭3罪併同他罪,複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原審地院,原審法院亦疏未勾稽重複聲請且繫屬在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關於系爭3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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