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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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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