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非-204-2024122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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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6之案件(下稱後案),認『被告陳品榮與陳志忠、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憶柔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為由,於111年4月17日向被害人林駿捷施用詐術,致林駿捷因而受騙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5時8分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吳憶柔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榮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至6時13分前往瑞芳郵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核與同法院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號第48號之部分(下稱前案),認『被告陳品榮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與陳念恩、陳志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阿浪.叔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向被害人林駿捷以網路購物資格設定錯誤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9時53分及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20,030元、7,123元至上開阿浪.叔耶人頭帳戶內後,再推由陳品榮於111年4月18日20時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桃",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部分。因上開二案,雖被害人數次被騙之日期、金額有別,但被害人皆同一,且受騙原因皆係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之方式詐騙,可知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林駿捷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上開前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9月20日),後案之原判決迄未判決(112年12月29日)。詎原判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未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二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細繹前案判決中如其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之手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林駿捷施詐,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8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7,123元,匯款至阿浪.叔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來源暨去向之犯行;至後案判決中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向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林駿捷,誆稱因誤設升為高級會員而應繳高額會費,須配合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駿捷誤信為真,乃於111年4月17日接續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吳憶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新北市瑞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案與後案判決關於被告對林駿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係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詐欺犯罪集團後,同對林駿捷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致使林駿捷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11年4月17日及翌(18)日將不等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予洗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核諸上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在前案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後,復於翌(21)日重行起訴,則後案判決本應諭知免訴始屬適法,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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