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非-206-20241226-1
字號
台非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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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任彥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任彥羲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沈○瑾所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並以扣抵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方式消費上開之交易金額。而判決任彥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任彥羲於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位於○○市○○區○○路0號),拾獲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價值499元,儲值餘額427元,為沈○瑾所有,交由其子女使用,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一卡通入己。嗣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持上開一卡通感應消費共436元(刷卡後餘額為-9元)』。兩者顯為單純一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㈡查前案判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11日判決,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而原審判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1日判決,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又原判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重複起訴之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本案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四、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彥羲於11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6號),拾獲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價值499元,儲值餘額427元,為沈○瑾所有,交由其子女使用,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一卡通入己。嗣於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之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上開一卡通感應消費共436元(刷卡後餘額為-9元,按其附表編號2即為被告於112年8月4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刷卡購買商品76元),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19日繫屬,並於同年3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SS一卡通台鐵EMU3000 LED立體造型一卡通1個、43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10日屆滿,故於同年4月11日零時確定,有該案卷、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2年8月4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沈○瑾所遺失之臺鐵立體造型之悠遊卡1個(卡號:5590221968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街OO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購買價值總計76元之韓式椿醬拌麵及魚卵小龍蝦沙拉飯團各1個,並以拾得之悠遊卡內儲值消費扣抵交易金額之事實,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3日繫屬臺北地院,而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事實,與上揭前案判決之事實相同。原判決與前案判決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察,仍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論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實體判決,有該案卷、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