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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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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