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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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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