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00-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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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於警詢時一再提示自白得以減 刑之影響,而產生錯覺,始配合警方指示自白之方向辦案;且本案只有單一證人即購毒者趙宥茗之指述,於上訴人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內,固有提及毒品,但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採證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伊係於警詢時被警 察誘導詢問等語,然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察如何對之誘導而使為不實陳述,且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情,於過程中雖一再告知自白減刑規定,然係因上訴人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時,未指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宥茗,後再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上訴人即爭執為合資購買,員警遂提示上訴人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之對話內容,以喚起上訴人之記憶,並確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意,尚難認有不當詢問,況員警縱先以販賣詢問,惟於上訴人爭執為合資後,並未要求上訴人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上訴人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上訴人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上訴人係於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後,始於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宥茗1次之事實,上訴人實無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復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趙宥茗之證詞,並佐以其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另就上訴人所辯係合資之情,亦以觀之上訴人與趙宥茗對話紀錄內容之擷圖有趙宥茗問上訴人「有嗎」,上訴人回以「我去調」、「一個嗎」、「調好了」等語,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並希望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趙宥茗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上訴人調貨提供,此與前揭趙宥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而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既已可顯示係上訴人與趙宥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等旨,而詳為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餘地。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