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0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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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 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秋烱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路上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翌日始醒來,因身體虛脫、精神不濟,故無法於該日至原審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僅19日及20日至豐原醫院就診,15日及16日並無就診或住院之紀錄,此有該院114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且查原審指定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9月2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其向原審陳報之居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在監、在押或就醫之情事,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成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詹○濬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上訴人固供出毒品上游為周○輝,惟何以認定周○輝並非上訴人本案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以其絕不敢販賣毒品,警方先入為主,於詢問詹○濬時應會告知其已坦承販毒;另周○輝亦已坦承販毒云云,主張原判決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