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1002-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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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郭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瀚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包裹進度,且上訴人之朋友常來其住處玩線上遊戲,若朋友手機沒電或玩線上遊戲時,上訴人也會出借手機、開放熱點或家中WIFI供朋友使用。則使用上訴人手機網路或其家中WIFI上網之人,除上訴人以外,尚有其他朋友。卷附0000000000門號IP位址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住處申設有線寬頻網路等資料,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又依電信業者之函覆資料,若使用上訴人手機熱點或連接其家用WIFI上網,亦會顯示上訴人手機及家用電腦之IP位置。則有關上訴人手機門號IP位址或網路使用量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有人使用網路,卻無法得知係何人使用及其內容。原判決逕自推認上訴人有上網查詢包裹進度,已與卷內事證不符。㈡0000000000號接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與洪飛弘所有之車輛行車軌跡大部分相符,卻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則前揭門號是否由洪飛弘所持用?是否如洪飛弘所言是交給「成恩」?「成恩」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均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洪飛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係使用IPHONE手機,若有未讀訊息不會顯示在頁面上方。惟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照片,卻有顯示未讀訊息,足徵並非由上訴人之手機下載拍照。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下載,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收到「李承恩」傳送之照片,經上訴人詢問「李承恩」後,才知道是要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之「大小車」)。上訴人雖有下載,但考量事涉不法,已拒絕「李承恩」之要求,並隨即將下載之照片刪除。上訴人已聲請調查知悉照片刪除經過之友人黃傑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其所使用,且該手機內有關包裹寄送資訊之照片圖檔,亦係由其自行刪除等情;佐以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本件自英國運輸入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裹(下稱託運毒品包裹),其託運單據所載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前揭門號之SIM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曾插附在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足見託運毒品包裹之單據上所載手機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用。⒉上訴人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分別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另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亦有以上訴人住處所裝設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寄送進度之紀錄。又上訴人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11手機,經以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之結果,發現遭刪除檔案係有關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及收件人姓名等內容,核與遭查扣託運毒品包裹外觀之託運單據資訊相符。可知上訴人曾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嗣並刻意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照片圖檔。⒊上訴人雖稱係「李承恩」向其借用手機熱點,以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李承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已無再入境之紀錄,並自107年9月7日遭另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自無可能於110年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以家用寬頻上網,或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亦無法判斷「李承恩」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熱點。⒋上訴人就其何以刪除IPHONE11內之照片圖檔、是否受託領取託運毒品包裹、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僅為其個人使用或曾經借予他人、0000000000號SIM卡為何曾插附於IPHONE8手機使用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洪飛弘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使用之IPHONE11手機內有關收受包裹之照片圖檔,係由「李承恩」所傳送,「李承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代為收受包裹。則「李承恩」既能藉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圖檔至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供上訴人自行觀覽、下載,顯見「李承恩」已自備手機且可自行連線上網使用,自無依賴上訴人分享手機熱點,或以上訴人住處內家用寬頻上網之必要性。再觀諸上訴人所刪除嗣經警以數位鑑識還原之IPHONE11手機內照片圖檔,分別為以英文繕打單號、收件人姓名、電話及住址之託運單據,及以中文紀錄從英國出口至我國臺北郵件中心、中和郵局之包裹運送歷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卷第68至69頁)。此與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委請他人代為受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多以國內郵件或快遞運送方式為之,且相關帳戶資料皆為臺灣地區所申辦,根本毋須遠從英國跨境輸入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明顯有別。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李承恩」委託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才會自行將前述照片圖檔刪除等語,已屬無憑。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扣案毒品包裹收件電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曾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插附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使用。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IPHONE8手機是我母親所有,我不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暫不論上訴人所稱其不知密碼乙節之真實性,惟該支手機既已設有開機密碼,自非旁人所能任意使用。則上訴人所稱偶然前來其住處之「李承恩」,更無從獲悉IPHONE8手機之密碼,並插附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加以使用。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李承恩」曾向其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反面);不僅與其後所稱李承恩只是分享手機熱點或家中WIFI之情形迥異,且「李承恩」若曾向上訴人借得0000000000號之手機,足可對外聯繫或上網使用,自無須另將0000000000號SIM卡插附於上訴人母親所有之IPHONE8手機。原判決因認毒品包裹託運單據上所記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上訴人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系統及通緝簡表,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於107年間已從金門港出境,其後並未入境,且迄今仍在通緝中;顯見上訴人所稱「李承恩」如何向其借用手機熱點或利用其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洪飛弘,欲釐清洪飛弘在警詢時所提及之「成恩」,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查洪飛弘(見原審卷第119、201頁),並未主張應予傳訊黃傑威;原判決縱未贅詞說明有無調查黃傑威之必要性,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稱洪飛弘始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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