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008-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鄭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鄭俊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曾否認其涉案 之客觀事實,並配合檢警人員偵辦,又於偵查中坦承攜帶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來臺,已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悔悟,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攜帶行李箱內容物為毒品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所知悉或預見,更表明其堅信所攜之物為「黃金」,顯然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之陳述,不符自白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我並不知道行李箱中的東西是大麻」、「……我因為缺錢而答應此工作,我就帶黃金到臺灣,但是我不知道行李箱中除了黃金之外還有其他物品……」、「我承認我有帶含有毒品之行李箱到臺灣,但我是不知情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第130至131頁);亦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稱其不知所攜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件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自泰國攜帶合計淨重高達22106.29公克之大麻入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期,已屬從寬,自無量刑失重之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因一時失慮、知所悔悟,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