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15-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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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哈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劍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劍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記仍須楊振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劍平去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振霆外,已足生損害於楊振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振琥及楊○○同為楊劍平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楊振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劍平死亡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劍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劍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生損害於楊振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