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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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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