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1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李柏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8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甲、李宜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證據及理由。 二、李宜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有案發當時伊 仍在職之卷附在職證明可佐,且可傳喚房東、調閱租屋處監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伊提出李柏靚與黃苑如之對話紀錄暨影像,即能證明當時伊並未與李柏靚同住一處,請求詳細查明,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李宜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李柏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琳、江麗雲之指證,及卷附李柏靚或李宜玲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明細、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相關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認為李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宜玲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李宜玲在本案並非當面接洽被害人等,而係透過電話,冒充買家與被害人等聯繫,故其參與行騙方式,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關,李宜玲雖提出其健保繳納紀錄之在職證明,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述及說明,仍執前揭有正職工作之同一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李宜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揭意旨所載對話紀錄暨影像,及聲請傳喚租屋處之房東或調閱該處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宜玲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李宜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前揭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李宜玲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乙、李柏靚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柏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對判決內容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本件李宜玲、李柏靚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宜玲、李柏靚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