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28-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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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傅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傅俊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編號2係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1、3均係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調查傳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經理,以證明當時因該銀行表示伊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經理要伊提供匯款人的相關資料,再送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而陪同前去之人要伊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同意除戶後,銀行將帳戶內餘額退給伊,才轉交予陪同伊前往銀行之年輕人等情。而此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其採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 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以還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回答「沒有」,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695號卷第200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則僅陳稱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之相同辯解,而其當庭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表示「可以請黎明分行的經理作證」等語(見上開卷第263、275頁),然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電子工廠、保全等工作,足徵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僅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顯與其所付出勞力並不相當,且於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對於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贓款。況上訴人於交付該帳戶後,復依同案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該帳戶之除戶,並將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再參酌其自承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尤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其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縱未再傳訊該分行經理,亦未就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