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03-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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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泓丞 張育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70、17665、22929、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泓丞、張育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後,均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泓丞部分:⒈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暨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純質淨重多寡,均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均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其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量刑因子事項,如所罹患躁鬱症仍須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節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原判決之理由且記載無其他量刑因子變動,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其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與張育榤相同,其並未特意利用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2人於本案犯行角色並無明顯差異,原判決僅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且理由不備。㈡張育榤部分: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大麻菸油包裹係綽號「阿毅」與「鹿(路)哥」請其代收,其曾為「鹿(路)哥」司機,則所稱「路哥」為何人已甚明確。員警嗣亦依手機鑑識取證查獲林泓丞,足見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原審就此節未予調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犯罪意圖倘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減輕其刑之要素,各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或同有加重、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共同運輸之毒品如僅供其中一人施用,本於前開法理,其他未施用而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亦應同有適用,始為公平。原判決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共同正犯張育榤則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5頁)雖記載林泓丞罹患躁鬱症,並定期追蹤回診,然其就診日係民國112年6月2日,已在行為後,況罹有躁鬱症並不等同即該當刑法第19條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且林泓丞於原審亦未爭執、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核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卷查,本件張育榤為警查獲後,先陳述係「阿毅」請其代收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陳弘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復勘查張育榤扣案手機,依張育榤與陳弘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查悉本案包裹係「路哥」指示代領,以之分別詢問張育榤、陳弘毅,張育榤始供出「鹿哥」,惟仍未具體指明其人別(見偵第22929號卷第54、81頁),經警提示內含林泓丞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仍表示「確定嫌疑人不在指認影像內」(同卷第96、97頁),其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張育榤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此亦無主張或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0頁、原審卷第254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張育榤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除其主觀之犯罪動機須限於供自己施用者外,客觀之犯罪情節亦須屬輕微者,始足當之。該條規定亦屬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以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為要件,如其情形並不該當法定要件,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泓丞、張育榤固具共同行為決意,林泓丞為供己施用,指示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大麻,2人已形成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俱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之適用,應視各行為人是否該當其法定要件,而個別評價、論斷,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張育榤既不具該條減刑事由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張育榤上訴意旨執其與林泓丞為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共同正犯,縱僅供林泓丞施用,其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遞減其刑,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泓丞、張育榤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參與之角色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林泓丞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林泓丞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前揭量刑因子之細項科刑資料之更新或補充,亦經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有關所罹患之躁鬱症仍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等共同運輸之毒品係大麻菸油10瓶,其所含大麻成份則因「檢品黏稠均無法精確秤得淨重」,僅量得其毛重共56.69公克(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5日函),客觀上不易再為精確之調查。然其數量非鉅乙情,已據原審認定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據以減輕其刑,已就此一量刑因子於刑罰裁量所具法律上之重要意義於刑罰裁量時予以評價、審酌在內,其精確之純質淨重於刑罰裁量結果已無影響,自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分別審酌林泓丞、張育榤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何以張育榤有可憫恕之事由,林泓丞為本案主要角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闡述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第26至第12頁第2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或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林泓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林泓丞、張育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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