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33-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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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 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李龍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未敘明何以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包含暱稱『阿嘉』、『小叮噹』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概括文義認定之,亦未傳喚白文隆為證人,自不能排除白文隆、「阿嘉」、「小叮噹」為同一人之可能,本件應論以普通詐欺罪,原判決已有違法。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甚且與他案被害人亦達成和解,而有改過自新之意,且上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已有穩定工作,原審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竟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74條之適用,同屬違法,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予爭執,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142至143、21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4罪,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為犯行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均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量刑已甚為寬厚,而未再諭知緩刑,自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宣付緩刑為理由不備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