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34-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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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黃丁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6、508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丁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遂行他人詐取楊昌正等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受簡建國及其友人所騙,申辦自 然人憑證,並將金融卡及預付卡交由其2人幫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尚非幫助他人洗錢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不知伊之金融卡為何在陳文杰手中,伊確實相信對方所述為真,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可傳喚簡建國之女友、陳文杰等人,查明上情。此外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案件宣處執行刑之刑度,顯然過重,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其附表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毋庸出資,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藉此投資獲利等語,此投資說詞違常與否之判斷,與其曾否長期在監服刑無涉,認為上訴人辯稱相信對方說詞,委由他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金融資料等陳詞,無可採信,因認上訴人貪圖無本獲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者,有容任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而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論斷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僅空言其對本案欠缺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性認識,或向法律審之本院,請求調查新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本件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1罪刑,並未宣處數罪刑,亦無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據。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