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036-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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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鍾炎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 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炎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騙賴宥蓁、何寶珠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施詐者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犯 意聯絡,且伊係向網友William所介紹之何寶珠借款,因伊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才借用友人帳戶,伊並無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因欠款遭地下錢莊追債,領自友人帳戶之款項,係供還款使用,事後亦以現金或比特幣歸還何寶珠,不可能將領得款項轉交不詳他人,原審未查明實情,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佐以證人許金湖、被害人賴宥蓁、何寶珠之證詞,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對於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自陳之社會生活經歷,其對未曾謀面、一無所悉之人,毫無原因欲借款給自己等有違常情之說法,何以不能諉為不知,及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如何能預見可能觸犯洗錢等罪,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借款等辯詞,以及上訴人容任其發生仍依對方指示所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須數行為人間有相互協力以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此意思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聯絡為限,數行為人藉由彼此行為達成默示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上訴意旨謂其雖有交付友人金融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然並未與施詐者謀面,辯稱其與對方無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對原審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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