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3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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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昶興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雖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下稱另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領之金額非鉅,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惡性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之詐欺犯行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49,000元,提領過程並有2名男子駕車、監督或收款等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應徵短期水泥工廠助理,是提領廠商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08、10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承認有領錢,但否認參與犯罪云云,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1、43、104、110頁),可見其係否認犯行,而非單純對法律評價有不同意見而已,是上訴人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主張其有符合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自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且其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尚難認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田皓允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履行民事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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