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104-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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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分(下稱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縣○○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廁所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款,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縣○○鄉○○村統一超商(下稱瑞北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300元價款等情,因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無罪部分),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彭富興(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即被告與彭富興於11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係其等針對販賣毒品所為對話,且與彭富興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作為彭富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富興之證詞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且 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佐以治安機關向來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交予彭富興,衡情自無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似有合資之樣態,惟被告接受彭富興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彭富興,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衡情顯係販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被告上訴(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巫祥濱、彭富興(均為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附表三、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其與巫祥濱係交易青菜而非毒品,與彭富興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㈡上訴意旨以:巫祥濱證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予巫祥濱,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行認定其有此部分販賣事實,另彭富興所述其沒有車輛一節,與證人張文道證述不符,且被告曾因燒傷而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彭富興四肢健全又有車輛,可見彭富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採信彭富興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㈠以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如客觀上不能調查,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㈡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王志龍經傳喚、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查途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王志龍於原審未到庭作證,顯然對被告不利,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以:111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彭富興開車載 王志龍到瑞北統一超商找被告見面,詢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說不想用,叫彭富興自己去拿就好,全程都有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為憑。被告曾請求調閱該光碟片,原審卻未調查,指摘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向原審聲請調查該項證據,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僅表示聲請繼續傳喚王志龍到庭作證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均未聲請調閱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有刑事第二審辯護二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壹、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6日補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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