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1044-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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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曾豐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 5、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 00、1801、1082、1803、1804、1805、180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豐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9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網路電商直播平臺之現實生態, 不採上訴人所提之有利事證,亦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知無不言,犯後態度良好,又無重大前科,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發生嚴重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4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佐以告訴人阮氏銀、馮百僡、黃貴春、黃慧娟、高于潔、林珍如、陳芳翊、楊欲慶、被害人林家亘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就其提供前揭帳戶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倘上訴人係為林尚鋒代收新加坡二級商之欠款,自毋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隱瞞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而辯稱係其下線「心心」欲購買虛擬鑽石之款項等語。又林尚鋒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縱有代收欠款需求,亦可由自己之員工提供帳戶及代收款項,自無須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並委其收款。⒉直播平臺縱有使用帳戶供玩家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鑽石之情形,自應留下買家匯款、買家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之紀錄。惟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匯款,均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贓款,且無有關前述買賣虛擬鑽石之交易紀錄,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智力成熟,又具有一定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帳戶交予他人恐將用於收受、提領不明款項,而可能產生金流斷點,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上訴人竟提供4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復以前後不符及悖於常理之說詞,欲混淆其提供帳戶之緣由,足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係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與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未合,自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