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04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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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780、2781、2782、2783、278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12月26、27日與「立文」、「小佳」、「雅淳」、「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立文」、「倫」等人指示向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並綁定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完成驗證程序,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時間共同詐欺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匯各該編號「匯款經過」欄內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次由上訴人依「立文」、「倫」等人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並向「立文」、「倫」等人所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均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3月、1年〈2罪〉,定執行刑1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因相同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罪,本案亦應論以同樣罪名,以免裁判互有矛盾。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不能排除「倫」、「立文」係同1人,則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共同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僅得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本案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3人以上,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前述判斷係各別法院依據各該案件之卷存證據調查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各法院認定之事實非必然一致,自有不同之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比附援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暱稱不同之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不相同;②當上訴人無法順利驗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時,「立文」另邀「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解決等情,說明本案詐欺犯行涉及架設投資網路、假冒投資者、老師、客服等分需不同背景知識、詐欺技巧之人,非單憑1、2人可獨立完成,詐欺集團沒有刻意1人分飾多角之必要,因認本件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等旨(見原判決第7、8、14頁)。經核原判決之前述論斷,係本於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指前述LINE群組內使用不同暱稱之人應該是同一人云云,再事爭執事實,或依憑己見,援引他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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