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4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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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1959 、196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健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訊與本件洗錢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𠥔 ㈡上訴人於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而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並自首,因而扣得帳戶內新臺幣128萬2,553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將前揭扣得之款項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前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堪認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科刑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指出證明方法?」,上訴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別薏蘋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警方迅即啓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而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卷宗對照表編號2即「警2卷」第41至5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中信銀行新營分行領錢,櫃臺小姐看到我的存摺,覺得進去的錢有問題,就通知警察等語(見卷宗對照表編號14即「併偵3卷」第48頁),是本件係別薏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透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臨櫃提款,經銀行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旨。至於前揭款項是否發還被害人,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